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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典格式条款与保险合同

        保险合同几乎都是格式条款,很少有非格式条款出现,尤其是电子投保情况下,几乎百分百是格式条款。格式条款的研究对保险责任承担有重大影响。

         民法典格式条款有其规定,对原有格式条款进行了更新和改变。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,一是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,增加了“重大利害关系”的表述,本点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来解读。参照合同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,可以将重大利害关系进行一定解读,相对来讲,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界定更接近于保险法立法解读原意,但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参照解读也是相对方的权益。二是加了合理性的限定,合理性限定主要涉及到免除或减轻责任,加重对方责任和限制相对方主要权利方面,而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直接规定为无效。合理性的把控标准无疑对司法实践进行了挑战,能更加充分的发挥律师作用。三是在提示说明方面明确了法律后果,明确为不进入合同。对比保险法第17条,保险法第17条规定:订立保险合同,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,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,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,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,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,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,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发生效力。保险法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限定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,未提出限制、加重和排除的问题,民法典格式条款对此进行了完善,同时,也对保险人拟订条款公平性加大了裁判力度。保险法本身的明确说明义务强于民法典的说明义务,也对保险人从业有重大影响。那么,是否保险格式条款既要满足民法典要求又要满足保险法要求呢?答案很明确,需要同时满足。原因在于保险法是特殊法,特殊法规定不足的地方,可以通过一般法来填补和解释。值得说明的是:保险条款不生效和不进入合同是两回事,一个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,一个是合同中没有这个条款的法律后果,当前民法典的规定更为科学。笔者2008年对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已经做了批判,科学的讲,不进入合同更科学。但因此,保险法17条难以全面适用,可能不发生效力的后半部分规定将被修改为不进入合同,以和民法典保持统一。

        保险人可能在考虑:既然格式条款有如此多的限制,那我们的应对办法很简单,只要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要求投保人写明其已经理解相关内容,保险人已经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,这样法庭裁判应会有利于保险人了吧。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第76条对告知说明义务做了阐释”“金融机构仅以消费者写了”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“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,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,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。”保险公司也是金融机构,保险公司采用简单的声明并不能解决问题。

        保险人可能还在考虑,既然如此,我要求投保人抄写一些内容,这样总可以界定为非格式条款了吧,不能适用格式条款规则了吧。其实,首先保险合同中很多内容抄写下来不现实,难以操作;其次,即便抄写下来部分内容,也不能必然保证有效,因为这如果成为一种惯例的话,还是要考查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等。

        可见: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需要注意的问题很多,但最重要的是两个方面:一是履行过程证据的留存;二是贯彻公平原则。

        李良寯律师,多年来从事公司法、保险法研究,对股权激励、股权设计、保险诉讼、保险纠纷、保险理赔、知识产权保险等都有相对深入思考,由于保险法、公司法是专业的法律,保险法律师、公司法律师非常稀缺,李良寯律师为其中一员。希望有机会为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。